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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公开课】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3-04-06 16:25:13 打印 字号: | |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法律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都在急速发展,“用法”成了人们的迫切需要。为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推出“普法系列公开课”,给大家普及一些常见的法律知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大众对遗嘱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身后安排,认真考虑立遗嘱的必要性,尤其是一些老年人,为了提前做好安排,减少未来家人之间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矛盾,便会提前立下遗嘱。

那么什么样的遗嘱才是有效的遗嘱?

遗嘱又有哪些类型?

不同的遗嘱都有什么样的要求?

今天我们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宿鹏涛一起学习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什么是遗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此可见,遗产的确定时间点为自然人死亡时,自然人在世时,其财产不能称之为遗产;其次,遗产必须是合法财产,如果所谓的遗产是被继承人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取得,那么这些财产不得作为遗产;再次,遗产必须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财产还有其他人的份额,则需析出其他人的份额后,方为遗产,比如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一方去世后,房屋中的一半份额是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方为死者的遗产。实践中,遗产最为常见的形式包括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形式。

 

案例一:代书遗嘱

基本案情:

张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与郭某去世后,张某甲将张某乙和张某丙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及存款20万元系张某与郭某的遗产,张某与郭某在2020年的时候,二人由代书人李某代书、见证人崔某见证,订立了一份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及存款20万元系张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上述财产全部由张某甲继承所有。故张某甲要求涉案房屋及存款20万元由其继承所有。张某乙及张某丙辩称张某与郭某从未说过他们立过代书遗嘱,并且在2021年的时候张某与郭某曾口头说过涉案房屋及存款20万元由三个儿子共同继承,因此不同意张某甲的诉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郭某所立遗嘱由代书人李某代为书写,系代书遗嘱。代书人李某、见证人崔某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且李某、崔某到庭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故上述代书遗嘱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李某、崔某亦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法定条件,同时立遗嘱人张某、郭某也在遗嘱上签字。故上述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张某与郭某的遗产应当按照代书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因此,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与继承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一名见证人作为代书人代为书写;第二,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必须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立遗嘱人有能力签名的情况下,如果只按手印,有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案例二:打印遗嘱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李女士二人系再婚,王大、王二为王先生与原配妻子的子女,王三为王先生与李女士再婚后所生的儿子。王先生和李女士去世后,王大、王二将王三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系王先生与李女士留下的遗产,王先生与李女士在2015年立有共同的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内容载明房屋是王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在两人去世后由王大、王二继承所有,希望王三能够理解并尊重该意见。故王大、王二要求房屋由其二人共同继承所有。王三辩称,对上述打印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并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且并未签署日期,故应属无效遗嘱,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王大、王二持有的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见证人出庭陈述可知,王先生与李女士在立遗嘱时见证人并未全程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仅签有姓名,并未签署日期,故上述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上述打印遗嘱之效力不予认可。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依法分割。最终,法院判决房屋由王大、王二、王三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打印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中需全程在场见证;第三,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遗嘱的每一页均签名,同时签署年月日。以上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将不具备打印遗嘱的效力。

 

案例三:录音录像遗嘱

基本案情:

李先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甲系李先生与前妻所生,小儿子李乙系李先生与现任妻子田某所生。现李先生身患重病,为了妥善处理自己的身后事,避免亲人因为财产发生纠纷,李先生邀请自己的好友张某、王某来到医院病房为其录制遗嘱。在录制过程中,因房屋中只有张某、王某两个无利害关系人,李先生提议两个人分别同时拿手机录制。于是,张某、王某分别站在李先生病床的斜对角同时开始录制。李先生在两部手机的同时录像中通过口述的方式宣读了遗嘱,而见证人张某、王某均只是出现在了对方的手机镜头中,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三人同处一个镜头的画面。李先生去世后,田某与李甲、李乙就继承李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故田某将李甲、李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先生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李甲则认为该遗嘱不符合生效要件,应当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继承人提交的两份录像为两位见证人在李先生订立遗嘱时分别持手机录制,系同一时间、同一场景形成,符合录像遗嘱形式要件中“在场”的规定。虽然两位见证人的肖像未曾同时出现在同一份录像画面,但两份录像内容相结合可以认定李先生订立遗嘱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符合录像遗嘱关于见证人人数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两份录像视频组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录像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遗嘱内容恪守履行。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根据该规定,有效的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录音录像要具备完整性,要采取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不要分为几段录制,不要暂停,更不要进行拼接、剪辑。第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上半身、全身影像尤其是脸部图像应当在镜头中进行清晰的体现。

此外,民法典中还规定了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对于自书遗嘱需注意的是,立遗嘱人需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亲自签名,注明年月日,不得部分内容由他人代写,否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于口头遗嘱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爆发战争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立口头遗嘱时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后,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那么口头遗嘱就无效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对于公证遗嘱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优先,立遗嘱人既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修改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亦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修改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立遗嘱人所立多份有效遗嘱时,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来源:北京通州法院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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