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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聚焦315 | 外出旅游、投资理财,这些法律提示请收好!
  发布时间:2023-03-15 16:34:27 打印 字号: | |


为提升消费者法律意识,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全民懂法、全民普法”的良好氛围,3·15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通州法院民三庭法官梁睿诗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南社区,以“新类型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为主题开展“京法巡回讲堂”,为玉桥南里南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居民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教育课。

活动中,梁睿诗法官首先向社区群众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随后分别从服务消费、金融消费等角度,通过一个个生动详实的案例,向社区居民详细解析消费者在旅游出行、投资理财等新型消费中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提醒广大群众在进行消费活动时要擦亮双眼,做有法治意识的理性消费者。

快来看看梁睿诗法官都讲了哪些“干货”吧!

 

服务消费(旅游合同)

 

案例一

 

▣ 酒店的格式合同中约定“预先全额收取酒店费用”,但消费者实际未入住,能退款吗?

案情回顾

B女士通过C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酒店费用即已从银行卡中扣除,后B女士未实际入住。B女士认为,酒店费用应当到店后支付,现自己并未入住,因此C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取消订单。C公司表示,双方在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到店支付”进行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定费用”,所以C公司不存在违约,拒绝退还酒店房费。B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预扣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消费者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为用户到酒店办理入住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定费用”,但对于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是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C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B女士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其因本身具有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

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日常服务消费中,经营者在合同、消费单据或者结算单据中设置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有悖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保护。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应提升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投资理财)

 

案例二

▣ 购买金融产品超过风险承受能力,可以要求赔偿吗?

案情回顾

2015年,62岁的D女士在北京某银行处申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100万、低风险)和基金产品(金额70万、高风险),其签订的申请书载明:“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逾期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该行评测D女士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但D女士购买的基金产品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此后,D女士收取分红5万元,2017年其申购赎回时金额约80万元,D女士诉请判令该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银行对D女士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涉案金融产品合同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买该产品与D女士的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己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D女士有投资理财经验,本案投资亏损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D女士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D女士7万元。

法官提示

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因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金融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中,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其中,“卖者尽责”是指金融机构应尽适当性义务,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若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买者自负”,是指当金融机构尽到适当性义务后,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投资购买,其风险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消费者,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金融消费要适度合理,量入为出,切勿盲目攀比。根据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前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和合同条款。认准正规金融机构,不要轻信“高收益”“高回报”,慎防各类诈骗。

 

通州法院提醒大家,如果您在消费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要犹豫,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坚决对消费侵权行为说“不”!

 


 
来源:北京通州法院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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